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聲自-17-202411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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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怡盈 代 理 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俞秀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俞秀端過失傷害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2 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復偵字第6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以被告俞秀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復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2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江彥儀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收狀日為113年6月3日),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卷宗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 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構成;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他人傷害之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亦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 ㈡依機關內組織分工、分層負責之管理模式,機關首長不可能 對全部事務親自管理、監督,勢以分層授權之方式授權各科室主管直接管理、監督業管事務。故本件「除蠟」作業,縱係屬於身為檢察長之被告核定,「除蠟」作業之後續施作,即由負責之總務科逕行處理,實難認被告應就「除蠟」作業之各項具體細節均須親自施加注意、監督,尚無從期待其隨時、立即排除辦公室走廊因「除蠟」作業所生之風險,而難認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自亦無何等注意義務可言。 ㈢聲請意旨雖認證人葉建成可能因檢察一體而為避重就輕之證 詞。然縱使證人葉建成之證詞係表示有人因「打蠟」跌倒,而非「除蠟」,重點仍在於被告於本件聲請人滑倒前,是否已知有其他人滑倒一事,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聲請人因本件除蠟作業而滑倒前,確實已知此情。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所罹患之身心症 狀確係發生在事發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是否與被告於會議中之言論或工作分配有關,並非無疑,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尚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加班而遇此憾事,著實令人不捨。然 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之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件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所存證據,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疑,尚不能使本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之過失傷害之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