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聲自-20-202411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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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石敏聰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賴姸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 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除承襲修正前「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置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在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建立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外,該制度就法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之法律效果,則從「交付審判制度」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按:即公訴】之規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258條之4),修正為「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聲請人於前條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編第2章【按:即自訴】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4第1項)。本次修法理由為:「原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可知,「交付審判制度」之架構,係架構在原有公訴制度上,一旦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即開啟審判程序,且由檢察官蒞庭執行公訴,於審判中進行追訴、舉證及辯論;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則係架構在原有自訴制度上,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僅是賦予聲請人得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於一定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自訴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之權利。至於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仍待聲請人嗣後決定,且審理中之舉證、辯論,亦悉依刑事訴訟法自訴之規定,由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為之。 四、既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有上揭 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及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是否均相同於修正前之「交付審判制度」?  ㈠誠然,由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而非於既有法定偵查程序外,建立一後續、延伸之接棒式偵查制度,是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仍應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易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中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亦規定法院就自訴案件得先行調查證據,若調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按: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即得裁定駁回自訴,而不進行該自訴案件之審理,是提起自訴亦有起訴門檻-即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益明。因此,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准許交付審判」之門檻,應無不同。㈡惟:所謂「偵查中之證據」,是否限於偵查卷中現存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是否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絕對不可蒐集、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按:此等標準為修正前「交付審判制度」之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本院基於:  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本質仍是對檢察官不起訴及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不宜無限制的進行證據調查,再據以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是否應准許提起自訴?否則恐將使法院在此程序中偵查機關化。  ⑵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並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具有詳實調查證據之義務,若告訴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且該證據與待證事項具有重要關連性,檢察官卻無正當理由殆於調查,致於認定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時,未能對該證據進行評價,應屬偵查程序之重大疏漏,本即屬外部監督機制所擬防範之違失。因此,此時自不能僅因檢察官未為調查致偵查卷內無該等證據存在,即拒絕調查該等證據。  ⑶同⑵所示規定及理由,若依告訴人或被告主張或答辯之事實, 檢察官本於一般認知或職務上之經驗,即顯知有與待證事項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存在其他公務或私人機關、單位、機構、團體,可依其職權進行證據蒐集、調查,且為告訴人或被告無法或難以自行取得者,卻無正當理由殆於調查,此時亦不能僅因檢察官未為調查致偵查卷內無該等證據存在,即拒絕調查該等證據。  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可知,即便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若檢察官因該條所定之證據,而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得再就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公訴。考其原因,無非是為求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且為求對告訴人權益更周全之保障,該條更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上揭第2項規定,明文擴大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之範圍(見該條修正理由)。換言之,就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之案件,目前法制設計上有兩個制度可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提起公訴、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於裁定期限內提起自訴。兩者制度設計雖有不同,但本質都是基於對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在實質上改變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結果,於此範圍內,兩者應無不同,且無互斥之關係。基此,本院認為: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再議經駁回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證據存在,告訴人應可自行決定是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抑或聲請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該兩方式之主要差異,在於前者除一般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外,沒有特別程序限制,且檢察官可蒐集、調查任何其認為必要之證據;於後者則有相應的程序限制規定,且為避免法院於該程序檢察機關化,告訴人於聲請程序中即應提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證據供法院調查,除上揭②③所示證據外,法官不應再蒐集其他證據。   等理由,認為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所審認之「偵查中 證據」及「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應包括:①已經存在偵查卷中之證據、②曾經告訴人、被告請求調查而未經檢察官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③依告訴人或被告之事實主張,明顯可知有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存在特定機關、單位、機構、團體,須由檢察官以偵查程序取得,卻未經檢察官調查之證據、④告訴人所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證據。  ㈢綜上,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准許交付審判」之門 檻,應無不同;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中法院得審認之「偵查中證據」及「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則應較「准許交付審判制度」中法院得審認之「偵查中證據」及「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為廣。 五、經查:  ㈠就111年度偵字第151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 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因聲請人即告訴人石敏聰於收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僅對 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所指被告賴姸蓉如㈣所示犯行,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敘述不服之具體事由表示不服,提起再議,而未於再議狀中對檢察官就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為不起訴之理由為任何主張、亦未就此表示不服,此有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在卷可憑。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僅針對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指不服檢察官對被告如㈣所示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說明其認為聲請人再議主張不足憑採之理由,可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僅係對該部分之再議為審核,亦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該再議處分書雖於理由欄二、之一開始,簡略記載原不起訴書分書就告訴曁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但該再議處分書隨即說明:「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㈠、㈡、㈢部分,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並無任何不服之陳述」,是本院認尚不能因再議處分書中就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有如上揭如同「併此敘明」之記載,即反推認為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亦曾經聲請人聲請再議。⒉從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既未曾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復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再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當不得再就該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就其告訴被告該部分犯行之不起訴處分,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即屬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⒊況聲請人所指被告如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8、88-95 所示行為,前由聲請人於104年提出告訴後,曾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10年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8、88-95所示行為前經不起訴處分,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得再起訴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其他如附表編號9-87所示行為,則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並說明聲請人聲請調取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社頭鄉農會帳戶部分,經調取後被告於該期間並無交易資料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該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發回後,再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為由,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該不起訴處分再由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有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細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被告經不起訴、駁回再議及駁回交付審判之主要理由,除部分犯行係因逾告訴期間外,關鍵在於被告與聲請人於聲請人指訴之犯罪期間為夫妻,同居並共同扶養子,生活方式難以區分家庭開支狀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款項挪為其自己私有,及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提款、解除定存契約等情,故認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罪嫌疑。本次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被告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提款、解除定存契約、將款項挪為其自己私有之證據,再次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告訴,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難認有何違法及不當,併此敘明。  ㈡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意旨」所指被告如㈣所示犯行部分:  ⒈該部分犯行,聲請人收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3年6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全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此部分聲請有無理由。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⑵查,被告前因聲請人告訴涉犯盜領聲請人田中郵局、社頭鄉農會和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081,000元等罪嫌,迭經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20號、110年度偵字第342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等案件,以被告提款時,與聲請人為夫妻,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以及被告所辯提領款項之原因可堪採信等為由,認被告提款項時,難謂違反聲請人之意思,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並有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又系爭前案,被告提領期間為97年11月7日至102年3月25日,而聲請人本案此部分主張遭被告提領時間,為98年8月11日,與系爭前案發生時間重疊,且金額僅36,500元,遠低於系爭前案所示之5,081,000元,故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基於舉重明輕,系爭前案之不起訴事由,於本案亦有適用乙節,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⑶次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聲請人:你說你遭賴妍蓉竊盗5,081 ,000元,你是否曾告知賴女相關帳戶帳號密碼?或曾授權其提領?聲請人答:我於之前有授權賴妍蓉提領我帳戶內的錢作為家用,但後來吵架就有終止授權她使用(詳細時間記不清),能確定的是她於97年11月7日(含)後所有提領我帳戶內金錢之動作都沒有我的授權。員警詢問聲請人:你說遭賴妍蓉偽造銀行提款單,是否能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答:沒有辦法等語,有聲請人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確曾授權被告提領聲請人帳戶內的錢作為家用;至於終止授權時間,因屬變動原來授權之行為,且係不利被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然聲請人無從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且經檢察官調查後,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明本案事發時,聲請人已終止對被告之授權,則基於罪疑惟輕,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提領本案此部分之款項,亦為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所提領,認事用法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⑷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及社頭鄉農會帳戶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03月止之所有交易明細,進行調查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雖非不得調查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但仍應以上揭所示範圍為限。本院審酌:①聲請人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未曾聲請調查該等證據;②被告所開立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包括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及社頭鄉農會帳戶)於聲請人告訴所指被告犯罪期間,均無金錢匯入,有各該金融機構之回函及交易明細表可憑乙節,業經檢察官於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明確,難認有再調查必要;③系爭前案認定被告應不起訴之理由,既於本案此部分犯行亦有適用,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屬於與本案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等情,認聲請人上開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尚非本院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所得調查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已涉有此部分 侵占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故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侵占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既尚未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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