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M-113-聲自-22-2024110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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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龍傳 自訴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洪能坤 洪茂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洪能坤、洪茂崇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洪政國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3號卷宗及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所載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補充說明如下:㈠關於竊佔倉庫部分:⒈依告訴人提出之數份租賃契約中,其中一份記載:甲方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前農舍、南旁、承租人:自建、自付付建物金;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105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租約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甲方(即出租人)不同意續租或乙方(即承租人)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有該租賃契約書第一面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205卷號卷71頁、113年度偵第3868號卷第28頁)。上揭倉庫所坐落之土地業經本院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並由被告洪茂崇於111年11月9日以書狀聲明應買,經通知而無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被告洪茂崇繳足全部買賣價金,取得該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見113年度偵第3868號卷第97頁),該土地自查封、拍賣之時起,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繼續出租予他人之權利,此「出租人不同意續租或承租人未續承租,承租人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出租人處置」之約定條款,當不可能為條件成就,亦即無「出租人不同意續租」或「承租人未續承租」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而生「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之效果,原起造人洪能坤所興建之地上物(本件倉庫)當無歸告訴人而任憑告訴人處置之理。被告洪能坤或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告洪茂崇(即被告洪能坤之子)自無竊佔本件倉庫之情。  ⒉再依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記載「到111年4月18日房屋返業主 、地主(被告洪能坤親筆簽名)…」等字,認告訴人已取得本件倉庫乙情。觀之該估價單中之上揭文字,與原估價單就建材約定之內容所記載之文字字體不同,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其自承該附加不同於原估價單上之文字係被告洪能坤叫告訴人自行書寫,「證人徐啟三」也是被告洪能坤叫告訴人自己拿去給證人簽名,簽完後再拿給被告洪能坤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此情節為被告洪能坤所否認並表示該處有圈「洪能坤」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且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說的,也不可能找一個不認識的人當證人,即便找證人也是雙方都在場,怎會是讓告訴人自己去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再參以本件倉庫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至現場執行查封時表示該鐵皮屋有獨立出入為承租人出資興建(見112年度核交字第70號卷第85頁之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中明確記載洪姓第三人向告訴人租地後自行興建之建物非本件拍賣範圍(見同上卷第92頁之本院111年8月24日特別變賣通知所載之拍賣公告),衡情本件倉庫既有獨立出入門戶,亦非拍賣範圍,何以起造人即被告洪能坤要將自行出資興建之倉庫返還告訴人,此記載顯與常理不合,自難以僅憑告訴人片面自行書寫之文字,遽認本件倉庫之所有權已歸告訴人。至於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徐啟三到庭做證,依告訴人上開陳述,該證人既未親自見聞上開文字及內容確為告訴人與被告洪能坤2人間之雙方協議,該證人之傳喚並無必要。本件倉庫既無歸告訴人之情事,被告繼續使用就自行出資興建之本件倉庫,何來竊佔之有。告訴人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㈡關於竊佔魚池部分:  ⒈本件魚池,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4日以彰院毓110司執乙字第37188號特別變賣通知所載之拍賣公告中,明確記載「…另000地號土地近000地號土地上有一魚池(前開作物、動產、地上物、000地號土地均非本件拍賣範圍)…債務人未提出魚池照片…」(見112年度核交字第70號第92頁)。而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偵訊時提出關於魚池之現場照片,其照片呈現有一水池、四周有長青草,遠處種有水稻,該水池四周並無鋼筋、柱子,僅係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聚集水之水池,有卷附之照片足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1頁之照片即同偵查第105頁)。依告訴人所提照片中觀之,本件魚池係直接在土地上開挖土壤而形成,該水池隨時可能因水之減少或雜草之增長而增減該池塘面積,該所謂魚池,既無用鋼筋,亦無柱子,與一般無頂蓋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有獨立之樑柱、牆壁等結構者有間,其客觀上與土地不能分離,一分離即失其為魚池之效用,本件魚池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失其獨立性,告訴人自無就附合於已遭被告洪茂崇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所謂魚池」而主張任何權利。至於上揭拍賣公告中記載「…有一魚池(前開作物、動產、地上物、792地號土地均非本件拍賣範圍)」等語,並無該魚池非本件拍賣範圍之記載即可作為認定魚池係屬一獨立定著物之依據,是告訴人主張,魚池是一個工作物、定著物為由,並聲請傳喚證人,此等主張並無所憑,難以採信。  ⒉再者,本件魚池是否遭被告2人填平並興建廠房。據被告洪能 坤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魚池會消失是因為水乾掉,又長草,現在是雜草叢生,裡面沒有養魚等語(見同上卷第74頁之偵訊筆錄,並提出有乾枯雜草之魚池現址照片供參),再參以告訴人所提上揭魚池之現場照片,該魚池四周並無鋼筋、柱子,係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聚集水之水池,且所謂魚池的四周有長青草,該魚池隨時可能因水之減少或雜草之增長而增減該池塘面積(見同上卷之所謂魚池照片),由此可見本件魚池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而致消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為被告2人所為,而認被告2人有何竊佔魚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所存證據,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揭竊佔罪嫌,尚不能使本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之竊佔等之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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