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M-113-聲自-23-2024111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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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金茹 張黎玉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蔡至翔 上列聲請意旨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 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意旨即告訴人楊金茹、張黎玉(下稱聲請人2人)就被告蔡至翔(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25日(寄存送達生效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又交付審判制度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生效,是聲請人2人所具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狀內所載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旨,固有誤載,惟其真意應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程序仍合於上開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雖稱被害人當時有案在身 即將發監執行,故於被告攔查時,沒有停駛,被害人打算衝撞員警逃離現場等語,惟此部分應屬證人張世昌個人推測之詞,何況依證人張世昌所證,被害人於當下應僅有逃逸之意思,而無衝撞被告之意思。  ㈡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如遇有抵抗、拒捕、脫逃時,固得使 用槍械,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使用槍械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所謂之「適合性」、「必要性」、「利益相當原則」。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僅騎車通過被告面前,並無逕行衝撞被告身體之舉動。被害人所受槍傷,子彈從被害人左後腰部進入,被告當時站在被害人之左側,可認被告於被害人通過其面前後始射擊,依被告當時與被害人間之方向位置,被告並未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強光照射,產生眩光、刺眼之反應,自可準確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且被告當下亦無受被害人衝撞之急迫危險情事存在,猶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背部,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  ㈢本案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使用槍械之原則,自被害人後方舉槍 射向被害人之背腹部處,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後背單一非貫穿性遠距離槍傷,致其腹腔內大量出血,而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32分42秒許,自巡邏車下車,奔向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以手勢大聲喝叱停車,如被告於當時能先對空鳴槍警告被害人,被害人係至愚之人必會停下接受攔查,被告未先對空鳴槍,而係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射擊,明顯違反使用槍械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誤認被害人有衝撞被告之企圖,而予以 開槍射擊,被告所為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即所謂「誤想防衛」,依學說及實務見解,雖難認為故意犯罪,但仍難脫免過失之責任。本件檢察機關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准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其餘詳如卷內歷次書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被告搭載時 任所長黃元劭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12年5月13日23時31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路口,見被害人楊冠湧騎乘搭載乘客張世昌之普通重型機車,由00路左轉00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警員依法予以攔查,被害人拒不停車受檢,警員懷疑被害人是否有其他違法行為,遂駕駛警車在後鳴笛跟隨,而執行攔查職務,嗣被告於該日23時32分46秒許,朝被害人機車前輪方向射擊1槍,子彈擊中被害人左後腰部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機車乘客張世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調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會中簡報、北斗分局海豐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防彈衣、行動電腦、電擊器登記簿、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7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受有左後背單一非貫穿性遠距離槍傷之傷害,導致腸繫膜損傷及肌肉損傷與腹腔內大量出血,於同日1時5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37-34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7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9-100頁)、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相卷第165-16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7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並無衝撞警員之舉動及意圖部分:  ⒈本案事發經過,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勘驗被告 配戴之密錄器影片檔案編號2023_0513_233740_781影像檔案,認被告駕駛警車並鳴笛追逐被害人,被害人騎車進入案發廣場後,被告亦在廣場出口路旁停車並下車,其在廣場出口處,有一機車突然自該廣場一端急速駛向被告,現場昏暗,僅該機車之車頭燈光於暗處發出極亮之光線,有光暈極刺眼,被告在暗處,僅能看見機車朝其左側正前方向加速衝來,被告於23時32分44秒已大聲喝斥停車,該機車駕駛人仍加速向被告方向行進,被告遂於23時32分45秒拔槍欲射擊,剎那間該機車頭又朝左偏,被告於23時32分46秒瞬間朝該機車左側車頭下方輪胎開槍,再閃身避免遭撞,該機車仍在被告左側面前急速駛過,離開現場等情,有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上聲議卷第29-35頁)、現場勘查影像照片(相卷第225-271頁)等件可證,可信屬實。  ⒉查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楊冠湧有案件要 執行,所以警察要追我們,楊冠湧之前有跟我說過,他將要發監執行,他以為是00來的警察,他不要去執行。警察下車後,警察用手攔查,楊冠湧沒有停車,當下還加速,他應該是要衝撞警察等語(相卷第79、81頁)。考量證人張世昌為被害人之友人,衡情並無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害人為逃避入監服刑,除拒絕停車接受攔查外,更朝被告當時所站之位置加速行駛,確有衝撞警員之舉動及主觀意圖。  ⒊參酌上開密錄器影片及勘驗筆錄、截圖及證人張世昌前開證 述,可知被害人於被告攔查時拒不停車,後經被告駕駛警車在後追逐鳴笛,被害人仍未停駛,嗣經警下車大聲喝叱停車,被害人亦未理會,反騎車朝被告所在方向加速疾駛。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相卷第64-67頁),案發廣場為ㄇ字形,出口狹長,無法會車,被告站在該出口處喝叱被害人停車,被害人機車通過該出口時距離被告極近,被告於影片中亦有閃身躲避之行為,益見被害人騎車幾近要撞上被告,故被害人上開朝被告方向加速疾駛之舉,當屬衝撞警員之行為無疑,且其有衝撞之意圖無誤。聲請意旨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使用槍械不符比例原則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而未注意。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4款「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同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告【對空鳴槍】之規定)」,同條例第9條則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⒉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前行,顯有拒捕 、脫逃之行為。被告見狀一路跟追被害人機車並鳴笛,在案發廣場出口路旁停車,下車欲逮捕被害人之際,見有一機車自廣場之一端急速向被告騎行,被告望向來車時,該處昏暗,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燈在暗處發出極亮之光線,被告當時視線受到眩光影響,無法看清楚被害人機車之精準動態,被告僅能判斷被害人騎乘機車朝其方向加速衝過來,因而感覺有危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遂立即使用槍械制止被害人,此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偵卷第73-93頁)在卷;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冠湧沒有打方向燈左轉,我就在後面就鳴笛,一路追到土地公廟。當時我下車,站在我射擊的位置,先用手示意要被害人停下,嘴巴也有說要他停下來,結果機車還是往我的方向騎過來,車速太快,我發現有危險就拔槍,開槍時是瞄準機車前車車頭下方,這樣就可以制止對方等語(相卷第83頁),核與上開報告內容大致相符。由此可知,當時被害人拒絕停車受檢,警員已有鳴笛請其停止駕駛行為受檢,被害人卻仍繼續其駕駛行為,進入案發廣場後,警員下車喝叱請被害人停車,被害人不但不予理會,尚且朝被告方向加速疾駛,可徵其拒捕脫逃之意志甚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於23時32分44秒已大聲喝斥停車,於23時32分45秒拔槍欲射擊,於23時32分46秒瞬間朝該機車左側車頭下方輪胎開1槍,過程中,因被害人車速過快,不斷逼近被告,被告又受到被害人機車之車頭燈影響,造成被告眼睛眩光,影響其視力,其感受到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遇急迫危險,現場亦無從使用其他方法、方式或警械,足以有效立即制止被害人,被告更無足夠時間先對空鳴槍警告,身為警員之被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被害人機車前輪胎之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47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43-345頁)所示,被告所射擊之子彈,固然由被害人之左後背射入,惟由報告內容可知,子彈進入被害人體內後,其路徑方向與角度:「由左向右,與中線夾角約32.95度;由上往下,與水平線夾角約43.85度,由後往前」,故被告於擊發子彈時,係由上向下之角度射擊,足認被告之射擊目標係上開機車之前輪胎,以使其喪失動力,是被告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為保護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而朝被害人機車前輪方向開1槍,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被告已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期避開駕駛及乘客,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開槍射擊時,乃站在被害人機車車身 之左側,被告並未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強光照射,產生眩光、刺眼之反應,可準確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然眼睛受到強光照射時,因光線明暗落差大,眼睛瞳孔瞬間無法適應光線,即會產生「眩光效應」,看不清楚前方,且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眼睛遇到強光時,至少得花上2到5秒才能適應,而本件被告於23時32分44秒下車追被害人,到被害人衝撞被告,被告於23時32分46秒開槍射擊,其經過時間不超過3秒,被告並無足夠時間適應被害人車頭燈強光,其視力亦因眩光而受到影響,乃屬當然;參以被害人當時騎車車速太快,行進中之機車,相較於靜態射擊目標,瞄準難度當然顯著提高,故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視線未受影響、可精準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一節,即難採信。  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係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穿過被告面前, 再對被害人後背開槍,然經本院觀看上開密錄器影片並參酌卷內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偵卷第43-68頁,上聲議卷第29-35頁),可知被害人先朝被告方向急速行駛,行至被告前時機車車頭突朝左偏駛,被告未有充足時間瞄準行進中之機車,左手尚不及輔助持槍即開槍,而導致子彈偏誤射入被害人之左腰後背,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穿過被告面前,被告猶在被害人背後開槍。何況,本案起因於被害人拒絕停車受檢,猶加速逃逸,後朝被告所站位置急速行駛,致生危害於警察之生命或身體,警員自得依法開槍保護自身,此開槍之風險,理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而非由執法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亦有合於法令之阻卻違法事由。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⒍末本案被害人於23時32分46秒中彈後,並未立即就醫或呼叫 救護車送醫,其唯恐就醫被逮,而是被害人透過證人張世昌行動電話電話告知其友楊沐犀,請該人派車來彰化縣00鄉00村福德土地公廟載送被害人就醫,楊沐犀於到場後叫救護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於112年5月14日0時18分接獲埔心消防隊轉勤指中心通報立即前往現場,抵達時救護車已對被害人進行救護,業據證人張世昌、楊沐犀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副所長曾春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證人張世昌與楊沐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相卷第175-177頁),是被害人於中槍後經數十分後才送醫救治,終仍發生如上無法救治而過世之憾事。故其死亡之原因,非全然是被告之槍擊單一原因所致。聲請人2人痛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告開槍行為尚無聲請意旨所指過失,已如前述,是本件無從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猶執前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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