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聲自-25-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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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粘宗奇 代 理 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羅幸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粘宗奇前以被告羅幸慧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之母收受,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泰式養 生按摩館從事按摩工作,聲請人則經營家具行,經常開車送貨。聲請人自110年8月間起,多次至被告任職之養生按摩館消費而認識被告後,因對被告有好感,便於112年3月8日向被告告白欲與對方交往,詎被告並無與聲請人交往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能定時定量給付金錢,就願意和聲請人交往,雙方並於112年3月13日達成共識,被告答應不再從事按摩業且要和聲請人一起交往及跑車送貨,聲請人也會給被告錢以保障被告生活,聲請人乃於112年3月13日當天,在彰化縣彰化市龍鳳谷遊憩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3千元交付被告,又於112年3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5月下旬起即開始藉故不見面,且於112年6月21日封鎖聲請人之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意與聲請人交往,乃 係用一連串的詐術誘使聲請人步入感情陷阱,被告於獲得107萬3,000元後,即改變態度,藉口提出分手,就被告之行為整體觀察,為完整的詐欺取財情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取證認事上均有誤會,而與經驗法則有違,故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聲請人並於112年3 月13日將現金7萬3千元交付被告,又於112年3月14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112年3月14日16時5分之 對話譯文,聲請人表示:「我昨天有先給了你一筆錢了齁?妳有算多少錢嗎?」、被告答:「7萬3,000元,隨手就那麼大方」、聲請人表示:「我也沒有算就直接拿給妳,因為我要對妳說,我對妳認真的啊,妳要花錢就跟我講,先跟我講我就給妳...」,可見此筆7萬3,000元實係因聲請人在交往初期,為展現其可靠的一面,故在被告表示需有金錢在手才有安全感時,憑其自由意志主動提出給予。此外,細察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3月13日19時36分之錄音譯文,被告表示:「我還是希望你能夠先有一筆錢在我戶頭,我更有安全感,當然這個錢就看你的意思,我沒有說一定要...」、聲請人則回覆:「我先拿一百萬給妳」,可認被告確實曾向聲請人索討金錢以求安全感,然並未具體指明其數額,而是由聲請人自己提出要先拿100萬元給被告,聲請人之所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乃係為了博得被告好感,展現其氣概,並希望被告不要再繼續於按摩店工作,因而主動提出該數額款項之交付,尚難認就此等財物之交付,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處。 (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謊報年齡,並提出錄音檔譯文為證,然 卷內並無法查知該錄音的對話時間為何,則該謊報年齡與聲請人欲與被告交往並交付財物是否具有關聯,已非無疑: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聲請人乃係因為在按摩養生館中幾次由被告服務,相處聊天後漸漸對被告產生好感,故可知聲請人與被告乃係於現實生活中相識、互動,而非如時下常見之網路交友,在未曾見過對方本人,僅能單憑網路上他方所給予之資訊認識對方,而男女交往之決定因素,年齡固然會納入參酌考慮,然此並非唯一因素,對方之長相、外貌、言談及2人相處互動後之感受或許更為重要,是縱認被告有謊報年齡之情,然本案聲請人之所以欲與被告交往甚至交付財物,被告之年齡客觀上難認係其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自不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往往基於感情、討好、保障生活等因 素,常有贈送禮物、財物之情,且2人從相識、曖昧進而交往甚至共結連理之過程,均需付出時間、金錢、勞力等成本,交往期間亦多有相互甜言蜜語、互許承諾,為彼此的未來繪製美好藍圖之情,縱然其後雙方因生活習慣、價值觀、認知之差異等因素分開,原本的諾言未能實現,仍不得因此遽認他方於交往中之言行均係為了獲取財物而施用之詐術。本案依聲請人、證人黃心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述,被告曾與聲請人交往一段時間,甚至同居一處,自此以觀,被告並非單純使用虛假之言語騙取被告之感情或金錢,而係確實曾經為了這段感情有過嘗試與付出。從而,本案自難僅以被告尚未返還財物,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本案依現存之客觀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已經達到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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