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M-113-聲自-29-202502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王金垣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俊傑、王金垣(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俊男涉犯竊盜等罪嫌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因證據不足,而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彰化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 未構成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案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茲再就聲請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縱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充其量僅得主張金 錢給付,不得就聲請人王金垣之其他財產即已安裝之太陽能設備(下稱本案設備)另為請求,故被告在未就工程款爭議部分與聲請人結算前逕將本案設備取走,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取得時因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準此,若行為人拿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不論其行為是否另涉不法,要不成立竊盜罪。 ⒉依卷附被告與聲請人王金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見偵字卷第59-115頁),被告於安裝本案設備後,雙方對於施工細節及價金數額發生爭執,其後被告在113年4月3日傳送最後報價金額後,聲請人王金垣則回稱:「以上的報價沒有經過雙方討論我拒接(按:絕)不接受,請於4月9日前退回我們的匯款 我們收到匯款後4月11日可以來拆回你的所有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經雙方爭論後,被告再陸續傳送:「我們接受4/11日會進行拆除作業」、「…我方寬恕期至4/11 10:00前未匯款完成視同違約,依王金垣先生要求撤除設備,並付違約金29萬9,在此通知」等文字(見偵字卷第101、107頁),再參以被告抗辯其在拆除設備前確有電話告知聲請人王金垣,但未獲回應乙情,有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107頁),復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保留與聲請人王金垣給付定金相當價值之設備在現場等語,則綜合前揭各情,被告固有前往拆除本案設備之事實,然其主觀上應僅係認定聲請人王金垣屆期仍未給付剩餘價金,經通知聲請人王金垣將前去拆除本案設備乙事卻未獲置理,遂自行將相當於所欠價金數額之設備予以取回,此等情形顯與一般竊盜他人物品之情形相異,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並無理由。 (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無故進入聲請人王俊傑所有位於彰化縣 ○○鎮○○路00巷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其內有牆垣、門窗,內有餐廳、床鋪、浴廁,可供人居住,自屬刑法上所稱建築物,故被告進入本案建物附連圍繞土地拆除本案設備之行為,即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故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 ⒉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均不在本案建物所在地,有其等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聲請人王金垣於警詢時自陳係在案發隔日(即113年4月12日)下午6時前往本案建物時,始發現本案設備遭人取走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其內亦無人在內居住,因此無論被告是否曾進入本案建物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均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王俊傑居住自由之法益,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況且,被告係因與聲請人王金垣間就本案設備安裝之施工細節及價金已生爭執,並在通知聲請人王金垣後仍未獲回應,遂前往聲請人王俊傑所有之本案建物處並取回本案設備等情,業如上述,可見被告係在主觀上認定聲請人王金垣尚未完全給付價金,遂自行前去欲將本案設備取回,不僅難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犯意,且其所為亦未嚴重逾越常情,要難謂屬「無故」,自非屬「無故侵入」之行為,與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此而以刑法侵入住居罪相繩,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