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M-113-聲自-33-2025010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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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 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暨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柯羽 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居所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113年11月20日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算,惟因聲請人居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末日應為113年12月4日,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之聲請狀遲至113年12月5日始送達本院,有刑事聲請暨理由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被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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