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M-113-聲自-33-20250115-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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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因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自113年11月20日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算,又聲請人之居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非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按本院區域內最長在途期間2日,加計其居所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日,合計4日),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於同月5日始送達本院。從而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正本亦註明「不得抗告」,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後,於114年1月8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依上述說明,此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