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聲自-8-2024121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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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龍傳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洪能坤 洪茂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02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龍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 能坤、洪茂崇(下合稱被告兩人)以拍賣方式取得本案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建物所有權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共同竊取聲請人原本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烤漆板(竊取後鋪設於本案土地之水溝上)、花崗岩(竊取後壓在大型鐵櫃下)、馬達(遭拆除或據為己有使用)、電線(更換為新電線並將舊電線拋棄)、電表(據為己有使用),自應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責,聲請人認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忽略甚多細節,難稱完足,仍難甘服,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聲請人以被告兩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竊盜罪之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兩人竊取烤漆板 與花岡岩1批及鋤頭3支等物品,除鋤頭外,烤漆板、花岡岩均仍置在本案土地上,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且有聲請人提出之現場指認照片附卷可證,是烤漆板與花岡岩顯然沒有所謂遭竊取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指稱鋤頭失竊,然僅提出原本鋤頭置於藍色廂型車車廂裡,與之後即未見鋤頭之照片2張以為依據,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鋤頭消失與被告兩人有關,再檢視現場照片,四周稻田環繞,周邊無架設圍籬阻隔,為開放空間,鋤頭消失之可能原因眾多,且鋤頭果真如聲請人所述遭竊,亦不排除係遭他人所竊取,在無直接證據證明下,僅憑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不應遽認被告兩人涉嫌竊取鋤頭。  ㈡聲請人指訴侵占罪之部分:聲請人於偵詢稱:「(檢察事務 官問:被告兩人是何人在什麼時間,在何處,如何侵占上述物品?)就是標到土地的時候」、「(問:為何會認為被告2人侵占?)他標到土地後就侵占我的東西」、「(問:目前仍留存在該地號上的有何物?)答:烤漆板、花崗岩、3支鋤頭、化糞池、馬達、電線1批、電桿5支、冰箱跟水塔閥門」。故依聲請人指訴內容,其所稱被告兩人所侵占之化糞池、馬達、電線、電桿均仍留存於該處,並未遭被告兩人所侵占,且被告洪茂崇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清理本案土地上其個人物品(包含烤漆板、花崗石)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考,亦徵被告兩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和前述前述㈠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民法第66條規定,不動產係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該化糞池與電線桿是附著於該土地上之定著物,為不動產之一部分,於被告洪茂崇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時,該化糞池與電桿即同時歸屬於其所有,即非屬「他人之物」,從而無所謂「侵占」可言。  ㈢聲請人指訴毀損罪之部分:聲請人雖稱被告兩人以怪手毀損 其冰箱及水塔閥門等物品,惟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訴,亦未有任何證據可茲證明被告兩人涉有上揭毀損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認被告兩人涉有毀損罪嫌。  ㈣聲請人指訴強制罪之部分:按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強制罪, 係以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實施強暴、脅迫之不法腕力,因而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聲請人指述妨害自由部分,僅以「阻止聲請人進入建物查看,及自行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倉庫,使他人車輛無法進出」等理由為據,並未指稱具體之人、事、物遭被告兩人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不法腕力妨害自由之事實,況且聲請人還能自由進出本案土地拍攝照片,作為提出告訴之依據,自難認定有所謂妨害自由情形。  ㈤至於聲請意旨另指摘烤漆板、花崗岩、馬達、電線、電表等 物品遭竊,不過是以上揭物品位置遭移動、更換為主要論據,然而被告洪茂崇既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清理本案土地上其個人物品,顯見對於該等物品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如前述,則聲請人指訴該等物品遭被告兩人移置、更換等情假設屬實,猶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之竊 盜、侵占、毀損及強制等犯行,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聲請意旨所執,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漫事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證據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兩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犯嫌,再議處分書以被告兩人犯罪嫌疑不足,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應該維持,駁回再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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