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聲-100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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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郭耀聰 上列聲請人因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耀聰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後,家人前往探視,被告父親與 被告敞開心胸、緩和彼此先前緊張的父子關係,其父親表示可以安排被告出所後之居住地,請准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耀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經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該案已於113年10月16日審理終結之案件進行程度,復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經濟狀況,認以具保之方式,對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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