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聲-1012-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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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增列「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000年00月間至111/03/07」,應更正為「民國109年某月間至111年3月7日」;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1/09/06至112/03/09」,應更正為「111年6月1日至112年3月19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相關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及受刑人當庭所述」),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審酌整體評價,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