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聲-1017-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邦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邦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邦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5日 112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號(已於11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