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聲-102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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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俊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5月24日彰檢 曉執強113執聲他709字第11390256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24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09 字第113902564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郎(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即附件一)、102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附件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27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為57年,然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兩案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為32年2月(2年2月+30年),與原接續執行方案相較,原方案顯不利於受刑人,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因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准許依上開方案更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4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09字第1139025641號函否准,受刑人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就本案各罪,請求檢察官另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既經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對檢察官否准之處分提出救濟,且本院為甲、乙裁定附表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認附件一甲裁定、附件二乙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 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更定其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24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709字第1139025641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甲、乙裁定二案均已確定,甲裁定內首案判決確定日為100年5月31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等罪,犯罪行為時均在該確定判決日之前,該裁定尚無違誤,自不得與乙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等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進行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數罪併罰之規定,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所示各罪,犯罪日期於99年 12月至100年4月間,而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101年1月31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於100年6月20日至100年12月間某日,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5月15日,足徵受刑人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則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本得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此與上開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2年。然檢察官以甲裁定各罪組合與乙裁定各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7年確定,致甲、乙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32暨乙裁定所示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57年,較上開受刑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2年,差距達25年,是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已使受刑人陷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勢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則本件具有上揭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即難以此認受刑人上開聲請因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而不得與其他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疏未審酌本件有無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予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受刑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檢察官之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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