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聲-102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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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附表編號6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6405、11159、11263、16205、16364、18636、19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附表編號1至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更正為「否」、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713」更正為「111/07/13」、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7/08」更正為「111/07/05」),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聲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3年9月6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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