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聲-1024-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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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黄聖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3年度執再字第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聖傑(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已繳清),履行期間為8月(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8月11日),指定執行機構為彰化縣彰化市福田社區發展協會;嗣受刑人履行294小時社會勞動後,經觀護人告誡1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簽請檢察官將履行社會勞動案件准予結案,檢察官並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執再字第250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殘餘刑期。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關於受刑人違規僅有書面告誡,並未載明撤銷社會勞動執行之具體事由,使受刑人對於違規結果無從預見,不符法律明確性;此外,執行檢察官未附理由,逕行撤銷受刑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執行指揮難謂無瑕疵;再者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僅違反規定乙次,且業已履行294小時,並非完全未予履行,難認受刑人未正視其服刑之事實,並無心存僥倖,實難認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情,又受刑人配偶患有身心症無法工作,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受刑人為家庭重心及經濟支柱,除須工作維持家計外,尚須照料妻子、年邁雙親,倘受刑人入監執行將致家中失序,無以為繼,故有繼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基此,檢察官不准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將受刑人發監之指揮執行,有上述程序不合法之處,且未具體敘明判斷理由,難認裁量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732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彰化地檢署檢官112年度執戊字第489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為憑,堪認無誤。 ㈡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660號觀護卷宗發現 (括號均為該卷宗之頁碼): 1.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至彰化地檢署參加勤前說明會及 法治教育課程,扣抵社會勞動時數2小時。於112年12月12日起至彰化縣彰化市福田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社會勞動,履行社會勞動之時間為每週一、二、三、四,每週4日,每日8小時。 2.受刑人曾於113年1月12日請求變更執行時日,每週二至五 ,但每日執行時數減少為6小時,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上明確記載「若因減少執行時間,導致無法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屆時僅能聲請轉換易科罰金之後一次繳納完成(但需視檢察官是否核准易科罰金),或選擇入監執行」(第96頁)。受刑人所犯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易刑只有社會勞動一途,否則只能入監執行,受刑人對此後果,斷無不知之理,而且彰化地檢署很早就明確告知受刑人選擇減少執行時數,有入監執行之風險。彰化地檢署發現受刑人履行進度落後,內部促請觀護人注意(第193頁),受刑人於113年4月2日再獲彰化地檢署告知,重申履行時段及時數,事假須於2日前提出、病假或緊急事件須於當天開始工作前30分鐘提出,每月最低應履行時數為96小時,如請假過多造成社會勞動顯然無法如期完成時,將報請撤銷社會勞動處分(第238頁)。 4.履行期間受刑人雖曾因病、因工作請假,工作方面提出雇 主開立在職證明,較無疑義,因病請假方面,除曾提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第98頁)、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第334頁),其餘僅是不明所以的藥局收據(第65、86、111、192、214頁)、藥袋(第201頁)、與請假患病事由(腹瀉)不相符之不詳國術館(治療頸部)收據(第140頁)。受刑人於113年4月、5月之履行時數過低(分別為58小時、72小時),經彰化地檢署各發函告誡1次(第298、335頁)。 5.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未經請假,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執 行勞動,而且履行進度依然落後,佐理員當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再度發函告誡,並指定於113年7月19日至觀護人至報到(第366、367、368頁)。受刑人累計至113年6月為止,完成時數僅400小時,於約談當日剩餘300小時尚待履行(最後經結算只完成436小時),在履行期限即113年8月11日前幾乎不可能完成。 6.總結履行期間的表現,受刑人請假次數頻繁,每個月都沒 達到最低履行時數要求,以致勞動進度嚴重落後,而且也未曾增加勞動時數趕進度,執行機關於113年4月間舉辦桐花季活動假日且增加人手,受刑人答應於113年4月21、4月27日前往增援,卻未依約到場執行,言而無信的行為無異增加執行機關困擾。受刑人清楚知道勞動未完成將會入監執行,但要求聲請延長,並表示如檢察官不准展延,就自願入監,不再異議(詳第411頁之社會勞動事件重要記事表)。 7.受刑人雖提出需照顧和前妻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惟依其個 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其前婚姻所育子女,於離婚時皆無特殊記事,顯見受刑人並非行使親權之人;受刑人欲以診所開立之自律神經失調證明請求展延,然而提出之診斷證明卻記載焦慮狀態、憂鬱性疾患(第414頁),就算屬實,無疑自證身心狀況已不適合執行社會勞動。 8.執行檢察官參酌上揭社會勞動事件重要記事表、受刑人之 聲請展延書狀、診斷明書後,否准展延,撤銷社會勞動,命應入監執行。 ㈢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於113年8月29日報到,於113年9月16 日始自行到案執行,受刑人經詢問對於開始執行有無意見、家中是否需要社政機關協助安置、提供醫療或社福源,均稱沒有等語明確,並自113年9月16日起發監執行剩餘刑期(前已易服社會勞動436小時,折抵73日),此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250號卷宗無誤。 ㈣由此可知,受刑人在履行社會勞動過程中,態度消極,更多 次請假,無視進度落後,不增加履行時數追趕進度,依然如故,而且每次請假理由是否正當、屬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甚至不乏無故不到者。受刑人一開始易服社會勞動時,總時數及履行期間即詳載於指揮書,自應切實按進度為之,妥善安排自身生活事務,而且期間受刑人不是沒有經提醒進度落後,更經觀護人或佐理員明確告知後果,實無異議意旨所指摘有何無從預見、違反明確性之處。受刑人於113年7月19日約談時、於113年9月16日到案時,更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且在約談時復經實質告知檢察官否准展延的可能理由,所以併具狀請求撤銷社會勞動,改執行原宣告刑(刑護勞字卷第412頁),俱呈執行檢察官裁示。足見執行檢察官收集正反資訊後據以裁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可指,亦無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專斷及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受刑人於約談時允諾若檢察官不准展延易服社會勞動期限, 即無異議自願入監,卻出爾反爾提出本件異議,已有違背訴訟上禁反言原則之嫌,其於到案入監執行時陳稱不需社政資源浥注等語,又於書狀陳稱家庭生計困難云云,亦難苟同。受刑人不反省自己任意將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為社會帶來多少麻煩,在偵審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多少司法資源,獲從輕量處後,尚留易服社會勞動契機,可免遽然入監執行,而執行社會勞動尚須人力物力監督管理、協調聯繫,勞師動眾所耗費之資源不亞於監獄執行(光從兩者的卷宗厚度可見一斑)。但縱觀受刑人推拖消極、無視履行期限的態度,無異賤視易服社會勞動的珍貴機會,著實令人費解:其是否真能自省,為犯罪付出之相應代價?而既然寬緩的易刑處遇,達不到這樣的效果,則惟有入監執行一途,才能收矯正之效,藉以維持法秩序,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 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