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聲-1026-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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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全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彭全富(下稱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11 1年度易字第11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由聲請人繳納在案,現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入監執行,爰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 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於113年7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然其入監 執行,係因其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所致,又本案之執行日期自114年2月26日起算,此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聲請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