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聲-1039-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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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泳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即應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原確定判決均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因定應執行刑後之罰金總額,如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日數已逾1年,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聲請駁回部分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此外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112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亦皆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本案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難認受刑人有就前揭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該裁定在卷可佐。然該定刑嗣後再另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次所定之該執行刑當然失效,且本件定刑新增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前次行使之選擇權範圍並不相同,亦非受刑人前次請求可取代,受刑人前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定刑。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受刑人雖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上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未表示反對意見,然此與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有別,無從補正上開檢察官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8日 110年11月8日、8日、8日、9日、9日、10日、10日、10日、11日至15日、11日、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5日、5日、5日、9日、9日、12日、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16日 110年11月8至11日、10日、12日、12日、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5、26242、24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964、3429、4858、5303、7435、16976、175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18824、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2839、34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18824、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2839、34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02、5004、5005、5008、5010、5013、5016、5017、5018、5020、5021、5022、5023、5024、5025、5026、5027、5028、5029、5031、5035、5038、5039、5040、5041、5042、5043、50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29、5032、5033、5034、5045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2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2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8日、8日、8日、9日、9日、9日、9日、10日、10日、11日、15日、15日 110年10月24至25日、10月4至26日、10月26日、10月13至26日、10月26日、10月11至26日、10月25至27日、10月22至27日、10月23至27日、10月1至27日、6月間某日至10月26日、10月27日、9月中旬某日至10月25日 110年10月22至26日、7月28日至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18824、2081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2839、3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17091、24285、3115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移送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17091、24285、3115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移送併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3年1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5日) 113年1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01、5003、5006、5007、5009、5011、5012、5014、5015、5019、5036、50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15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 號 7 罪 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0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9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