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聲-105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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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勛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3月18日、111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字號欄之「112年度」應更正為「111年度」、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字號欄應更正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32號」、附表編號1、2備註欄之「簡字第36號判決」應更正為「聲字第941號裁定」、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拘役20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6/25」)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拘役90日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間隔 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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