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聲-105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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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容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第9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容泰(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6133號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15分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傳喚未到,復經警拘提未果,遂於113年2月17日以彰檢曉執日緝字第26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經警於113年5月26日緝獲受刑人,並於同日解送彰化地檢署歸案,嗣受刑人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非予執行無法收矯正之效,復於113年5月26日當庭諭知不准易科罰金,送監執行等語,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核發113年度執緝日字第3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點名單、受刑人113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該署112年度執字第6133號卷、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卷核閱無誤。 (二)又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符合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已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再者,受刑人因上開本院判決之執行案件,經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3年5月26日緝獲歸案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亦符合前述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所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係屬「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雖未精確指明上開規定,惟其不准,仍屬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受刑人雖主張其在服刑期間,經由家人的介紹找到非常適合的工作,想好好把握這份工作等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命其入監 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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