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聲-1056-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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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洪家進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677號)聲明疑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同法第485、486條分別亦定有明文。從而,聲明疑義與聲明異議尚有不同,前者是對法院「有罪裁判」,後者則是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亦即執行指揮書);前者是對有罪裁判主文之「文義」有所疑義,後者則是認為檢察官就有罪判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又該條所稱「有罪裁判」,當指法院裁判主文有實際宣示被告主刑及(或)從刑之裁判而言,如非就有罪裁判,且主文無關於被告刑罰之諭知者,自非聲明疑義的客體。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洪家進所遞「刑事聲明疑義狀」,於標題 命名上指涉聲明疑義,又真正目的明載為「請求撤銷原裁定」,標的為「110年度聲字第677號」,而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之,是聲明人之真義當係聲明疑義,而非聲明異議。次觀諸聲明人先前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0號、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1號裁定駁回,有前揭裁定可稽,且已充分回應聲明人之訴求。又聲明人主張撤銷之裁定主文為「洪家進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疑義,且無關刑罰諭知,種類亦非屬有罪裁判,自無從對之聲明疑義。綜上所述,聲明人之聲明疑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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