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聲-1059-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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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7日 000年0月下旬某日至同年6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1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