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聲-1085-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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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王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至4、7至9所示罪刑,於判決時分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8月,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另外,附表編號1、5、6、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皆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於填寫上揭定刑聲請書時,對於本件定應執行表示無意見,於裁定前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詐欺案件手段類似、時間密集,較有重複非難的疑慮,不過在判決時均經定應執行刑,成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相當程度反應恤刑效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手段及情節迥異,犯行獨立性較高,受刑人整體而言所侵害之法益相當多樣,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性頗高,再考量受刑人在附表各案件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其中附表編號10是拖到審判才認罪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