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3-聲-1090-20250109-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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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庭湘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13年度聲字第109 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宣告刑徒期及次數誤繕,應更正為「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次;編號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次;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次;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2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因犯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6次,誤繕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次數有5次;編號4所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次,誤繕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9次;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次,誤繕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次;編號6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2次,誤繕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次,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犯如附表3至6之宣告刑及次數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