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3-聲-1090-20250109-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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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庭湘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13年度聲字第109 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宣告刑徒期及次數誤繕,應更正為「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次;編號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次;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次;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2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因犯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6次,誤繕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次數有5次;編號4所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次,誤繕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9次;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次,誤繕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次;編號6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2次,誤繕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次,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犯如附表3至6之宣告刑及次數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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