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聲-1097-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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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泫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准予發還廖泫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15 Plus(聲請人誤載為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聲請人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上開手機提出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本院認扣案之上開手機尚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