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聲-110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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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廷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廷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李廷栢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廷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屬同質性之犯罪,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所詢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參本院卷第45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李廷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4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5日 ①112年4月20日 ②112年10月24日 ③112年10月27日 ④112年11月26日 ①112年10月6日 ②112年10月15日 ③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簡字第8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簡字第80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8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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