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聲-110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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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國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10日彰檢曉執丁113執 聲他1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暉因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41號、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等執行案件,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遂具狀請求該署檢察官就前開2案中原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10日彰檢曉執丁113執聲他1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1150、1181、1220、12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A判決,執行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41號);②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945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1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B裁定,執行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判決除犯罪日期晚於105年10月18日外之其餘數罪(即A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此有本案函文影本1份(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向該署調取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84號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未依其所請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此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然如前述,A判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分別定應執行 刑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又A判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為受刑人調降一定刑度,並無對其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再者,如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擇定之「A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組合定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接續A判決附表編號4-1所示有期徒刑7月,及A判決附表編號4-2所示有期徒刑10月,其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可能長達22年3月,相較於A判決與B裁定原先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6年6月,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A判決與B裁定之組合,在客觀上有何使受刑人遭受顯不相當之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判決、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㈢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尚無 不合,受刑人猶以前詞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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