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聲-1114-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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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婷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月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9月13日前某日 112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22、1951、102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22、1951、10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1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1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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