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聲-111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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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2前經橋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至4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考量上開各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呂志豪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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