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聲-1116-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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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祖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其併科之罰 金刑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祖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並斟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見院卷第57頁),就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郭祖寧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