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M-113-聲-1118-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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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曾昶睿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76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執更 助字第176號執行傳票命令,撤銷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二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所載,因認 主文所示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曾昶睿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到案入監執行之指揮不當,爰請求本院撤銷等語。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到案 入監執行之理由係以:受刑人於111年3、4月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又於該案偵查中之112年10月29日升級犯意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參以受刑人所犯詐欺正犯行為,依現行嚴格打擊詐欺之刑事政策,如未發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在案(見執字2732號卷)。受刑人嗣因再犯加重詐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7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36號,就前揭2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判決及調取之卷宗在卷可參。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於113年8月14日否准定執行刑8月後之易服社會勞動,改為發監執行之決定。然受刑人之有期徒刑3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情形尚稱積極(見結案報告書),與一般消極怠惰履行而應撤銷之情形有別,堪認受刑人尚能珍惜檢察官准許易刑之決定。又受刑人雖於洗錢犯行之後再犯詐欺未遂犯行,然係在檢察官決定易服勞動前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勞動後新犯,理當為檢察官於決定時即可查悉,而應一併考量。又受刑人所犯2案,均獲判短期自由刑,均可易服社會勞動,以受刑人積極執行勞動之角度而言,仍屬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之贖罪行為,有別於入監執行消耗國家社會資源之正面效益,可避免與重刑犯雞兔同籠之模仿犯罪效應。此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最近立法,固有從重打擊詐欺犯罪之規定,惟亦有從輕處罰自白犯罪、繳回犯罪所得或供出上手並因此查獲之減刑規定(第47條),核屬寬嚴並濟之政策,並非全然以嚴厲方式處罰詐欺行為。從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於執行勞動期間獲判有期徒刑6月之詐欺罪正犯情形發生,即否准繼續或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尚嫌侷限,自有未恰。故本案自仍以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為宜。末查,依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目前僅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偵查案件,檢察官宜視該案審判結果,如認將來有撤銷易刑處分之必要,時猶未晚。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 效,因而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改為發監執行之指揮,容有未恰,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主文所示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決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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