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聲-1123-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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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慶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慶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程度、犯罪時間長短及間隔(詳附表),審酌整體評價,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迄未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期間,表示任何意見等情,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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