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聲-1126-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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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福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福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王文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家庭暴力犯罪,違 反本院所核發之同一保護令,2次犯行施暴對象均為其配偶呂彩鳳;惟受刑人兩次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受刑人第1次是以恐嚇行為違反保護令(危險行為),第2次則直接對配偶為傷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實害行為),犯罪情狀更甚;又受刑人附表編號2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後,受刑人又犯下附表1之犯行,受刑人未把握檢察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而又再犯下違反保護令罪,主觀惡性較重,然此部分於附表編號2判決中,業經法官作為量刑之參考,故此處不再重複評價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