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聲-112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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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曹仁德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仁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曹仁德(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被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自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受刑人於112年12月24日之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臨012907)、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及點名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8836號函暨檢附之拘票與報告書各2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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