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聲-113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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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孟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孟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徐孟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皆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均涉及詐欺犯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段類似,時間尚稱緊密,並考量各附表編號3、4案件得手之總金額累計頗高(編號1、2為未遂),另斟酌受刑人於前述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表示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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