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聲-113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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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宏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宏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26」更正為「16」、附表編號4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2158、2941、3689、7230、8798、8799、8800、9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1299、19355號」、附表編號4至6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716」均更正為「1716、1717、1718、1719、1720、1721、1722、1723、1724、1757」),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前開意見、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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