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3-聲-1144-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日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日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日鵬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雖宣告緩刑,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至10頁;院卷第13頁)。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1)及詐欺(附表編號2、3)等罪,侵害法益及罪質有所差異,及考量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然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1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吳日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