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聲-1150-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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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閎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閎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閎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1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