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聲-1152-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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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24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至111年10月24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1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5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罪質不同,2犯行間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請念在受刑人無刑案紀錄及家中亦有外祖母及妻子和2名女兒需撫養,希望能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 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