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M-113-聲-1155-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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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士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士原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述條文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遍觀全卷,並無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上開數罪定執行刑之相關書狀,檢察官既尚未查明受刑人之意願,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顯與前述裁定意旨所揭內容不符,本院自無從認定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