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聲-1156-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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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銘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銘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謝銘嘉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銘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係屬同質性犯罪,且犯罪時間接近,2罪間之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7、49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5日7時許 112年11月5日6、7時許 112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5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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