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聲-1158-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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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育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育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卷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中,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已經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洗錢、詐欺 等罪,罪質、犯罪情節雷同,都是財產性質的犯罪,而受刑人在網路上以販售網路遊戲裝備、代為儲值的方式進行詐騙,手段不具特殊性,整體詐得之金額不是非常多,另考量受刑人犯後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附表判決書所記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附記事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不在本案定刑的範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