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聲-1160-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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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一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一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一忠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一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欲表達意見,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行為態樣、所生危害及所造成之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9日(聲請書附表僅載為108年8月19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51號 111年度簡字第8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6月2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51號 111年度簡字第8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7月13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16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