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聲-1161-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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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季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季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季朋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5日 112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