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聲-1163-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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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有異、法益侵害種類不同及法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3日 112年7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7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8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9月11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