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聲-116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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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罪);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2次)、1年4月(3次)、1年3月(6次),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次)、1年4月(3次)、1年3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第②罪);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1月(6次)、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③罪);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嗣上開①至④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3號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9月1次、110/11/23(5次)、110/11/24(3次)」;編號4號之犯罪日期欄「110/12/03」應更正為「110/11/24」;編號5號之犯罪日期欄「110/11/25」應更正為「110/11/24」),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表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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