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護外出就醫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聲-1166-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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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江富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 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江富義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富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於所內健 保門診看診時,因腎功能檢驗數值異常且腿部水腫,醫師建議轉診腎臟科以評估現階段是否需要進行血液透析,預排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戒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腎臟內科就醫,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送本院為准駁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裁定自113年9月4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所稱上情,有卷附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及員基醫院門診時間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