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聲-1174-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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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愷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愷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乙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或19日之19時、2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18日) 112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17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37號 (後改分為113年度執緝字第1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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