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聲-1175-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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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許智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另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且本院於訊問程序徵詢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再三確認受刑人的確有意請求定應執行無誤,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同質性甚高,此部分在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充分審酌恤刑,至於附表編號4之部分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犯罪,則侵害不同法益,與其他各罪罪質迥異,另斟酌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皆坦承不諱、及其素行等事項,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於嗣後執行時扣除即可,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