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聲-117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惠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許惠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曾分別經本院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3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約在1個月內所犯,附表編號1、3、4均為財產犯罪,然其犯罪性質尚有差異,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則與上開犯罪類型迥異,並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2月3日 (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9月5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備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