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聲-1180-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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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裁定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明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案羈押情形: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接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一致,認其涉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為外籍移工,又已於112年2月25日即經雇主通知行方不明,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因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5月28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現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仍有 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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